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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文章内容  

一日一法

2024-12-30
 

【案情简介】

   

      1992 年 ×月 ×日 ,赵女士与张先生登记结婚 ,二人系再婚 ,张先生有三个女儿张某 1 、张某 2 、张某 3 ,  赵女士有一个女儿张某 4 ,  双方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。近些年 , 随着张先生 、赵女士年龄增大 ,张先生几次患病住院 ,需要有人照料 ,赵女士的女儿张某 4 为了赡养母亲 ,经常居住在母亲家 ,照料两位老人生活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 202 号房于 2013 年 11 月登记在张先生与赵女士名下 , 由二人按份共有 ,各享有 50% 的份额。 2016 年 ×月 ×日张先生去世。赵女士持有一份张先生的遗嘱 , 内容为  “张  先生 ,男 , 出生 1930 年 ×月 ×日 ,家住址 ××里 ××单元 202 号 , 已婚。 自己的房产分配如下: 我房产的百分之五十给我夫人赵女士 ,还有百分之五十给三个女儿 ,大女儿张某 1 百分之十五 ,二女儿张某 2 百分之十五, 三女儿张某 4 百分之二十。房产属于夫人赵女士百年后分配。立遗人张先生 2016 年 ×月 ×日 ”。张先生的三个亲生女儿张某 1 、张某 2 、张某 3 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 ,反对张某 4 继承自己父亲的遗产 ,理由是张先生的亲生三女儿是张某 3 ,  遗嘱中的  “三女儿张某 4 ” 实际应当是张某 3 ,  赵先生  与赵女士结婚时 , 张某 4 已成年成家 , 与张先生没有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 ,张某 4 无权分割张先生的遗产 ,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。

 

 

【判决结果】

 

       法院判决: 案涉房 50% 的份额为张先生的遗产 , 由赵女士继承 25% 的 份额 、由张某 1 继承 7 . 5% 的份额 、由张某 2 继承 7 . 5% 的份额 、 由张某 4 继承 10% 的份额。

 

 

【律师解读】

 

      本案系遗嘱继承 ,具有一定的典型性。双方争议焦点是赵女士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? 张某 4 是否享有继承权? 张先生自己在遗嘱中书写  “三女儿张某 4 百分之二十 ”,而张先生的亲生三女儿是张某 3 ,  非张某 4 。是认定三女儿张某 3 继承 20% ?  还是认定张某 4 继承 20% ?  系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。如果认定张某 4 继承 ,其继承份额高于亲生女儿张某 1 、张某 2 ,  且  张某 3 没有任何继承份额 ,似乎与常理相悖 ;亲生三女儿张某 3 被遗忘, 似乎也不在情理之中。但作为赵女士的委托代理人 ,实际是赵女士与张某 4 母女共同利益方代理人 ,如何依据案情确定方案 ,颇为值得研究。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 ,最终圆满实现了诉讼目标 ,取得了委托人满意效果。 通过本案 ,有如下几点值得关注:

 

      一 、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 ,是避免发生遗产纠纷的重要方式

      生老病死是人生自然规律。根据 《继承法》 第 5 条( 《民法典》 第 1123 条) 规定 , “继承开始后 ,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;有遗嘱的 ,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;有遗赠扶养协议的 ,按照协议办理。”《继承法》 第 16 条(《民法典》 第 1133 条第 1 款 , 已调整) 规定: “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,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… … 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,继承可分为法定继承 、遗嘱继承 、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。其顺序是 :遗赠扶养协议 、遗赠 、遗嘱继承 、法定继承。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 ,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。生前立遗嘱 ,对自己财产做出处理 ,既可以妥善安排自己的晚年生活 ,按自己的意思处分自己的财产 ,也有利于避免去世后继承人之间因继承财产发生纠纷。现实生活中 ,再婚家庭因继承人间没有血缘关系 ,发生遗产纠纷的概率较高。本案 ,张先生去世后 ,继承人赵女士 、张某 4 与张某 1 、张某 2 、张某 3 之间没有血缘关系。张先生晚年多病 ,赵女士与张某 4 母女照顾其生活起居 、陪同就医治病。张先生前立 遗嘱 ,对自己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做出安排 ,应该说体现了张先生自己的心愿 ,符合法律规定 ,合法有效。

 

      二 、公民所立遗嘱应当合法规范 ,避免歧义瑕疵

      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 ,体现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。为了确保遗嘱的可靠性 ,减少发生纠纷 ,法律规定立遗嘱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,且符合生效条件。按照 《继承法》 第 17 条( 《民法典》 第 1139 条 、第 1134 条 、第 1135 条 、第 1137 条 、第 1138 条) 规定 ,遗嘱有公证遗嘱 、 自书遗嘱 、代书遗嘱 、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  五种表现形式 ,其中 , “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,签名 ,注明年 、月、 日 ”。同时 ,《继承法》 第 22 条( 《民法典》 第 1143 条) 规定: “无行为  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。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  意思 ,受胁迫 、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。伪造的遗嘱无效。遗嘱被篡改的, 篡改的内容无效。” 本案中 ,张某 1 、张某 2 、张某 3 未对张先生立遗嘱时行为能力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 ,仅是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 ,但对其主张 ,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。张某 3 是张先生三女儿 ,遗嘱中虽有 “三女儿 ” 字样 ,但遗嘱中已明确书写 “张某 4 继承百分之二十 ” 的字样。此 “三女儿 ” 歧义不足以影响 “张某 4 继承百分之二十 ” 系张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 ,此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,取得了较好效果。

 

      三 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

      根据我国 《继承法》 第 16 条(《民法典》 第 1133 条第 2 款 , 已调整) 的规定 ,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,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。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。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,子女包括婚生子女 、非婚生子女 、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。判断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,关键是在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存在 “有扶养关系 ” 的事实。生活中 ,成年子女的父母再婚后 ,成年子女出于对自己父或母的亲情 ,对继父或继母也会尽赡养义务。如对继父母履行了经济上的供养 、生活上的照料 、精神上的关爱等 ,在此种情况下 ,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 ,履行了赡养义务 ,继子女应当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。

 

      本案中 ,张某 4 系赵女士之女儿 ,张先生与赵女士结婚后 ,虽然张某 4 作为赵女士的女儿已经成年成家 ,但张某 4 在照顾母亲的同时 ,作为张先生的继子女且对张先生生活进行照料 ,双方事实上形成了赡养关系。张先生所立遗嘱系遗嘱人亲笔书写 ,签名 ,并注明年 、月 、 日 ,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。其遗嘱继承人系其配偶 、子女 ,按照遗嘱继承 , 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,张某 4 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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